出口不合格口罩案例_不合格口罩案宣判
谭剑 人 2023-08-22 04:38
⒈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对假冒“3”和“大胜”品牌口罩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⒉2020年5月起,被告人赵某、毛某、伏某预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进行牟利,由被告人赵某、毛某联系被告人金某、胡某分别负责生产,由被告人伏某负责寻找销售渠道。后被告人赵某、毛某提供白板口罩、生产机器、包材等,被告人金某、陆某印刷、包装假冒“大胜”品牌口罩,被告人胡某印刷、包装假冒“3”品牌口罩,被告人顾某负责印刷车间管理。
⒊2020年9月,被告人赵某、毛某经被告人伏某介绍,以某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购销协议,意图将100万只假冒“大胜”口罩以450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毛某、伏某,从被告人赵某控制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大胜”口罩1,235,200只,非法经营数额为550余万元。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顾某,从被告人胡某控制的印刷厂内查获假冒“3”口罩321,000只,非法经营数额为590余万元。
⒋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陆某。经鉴定,案宣判上述查获的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毛某、金某、胡某、伏某、陆某、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毛某、金某、胡某、陆某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伏某、顾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七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金。
⒍一审判决后,毛某、金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毛某、金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原判主从犯的认定及判处罚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
⒎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毛某、金某、胡某、伏某、陆某、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⒏其中,毛某参与预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进行牟利,伙同联系金某等人负责生产,并提供白板口罩、生产机器、包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金某经与赵某、毛某商议,组织其工厂的工人印刷、包装假冒“大胜”口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上诉人毛某、金某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假冒口罩未实际销售,在判处罚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综合考量毛某、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毛某、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从犯、罚金过重及请求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毛某、金某等七人犯假口罩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⒐当前,口罩仍是疫情防控的重要物资,尤其是一些知名品牌的口罩更是成为了市场中的“热销”商品。与此同时,制假、售假的犯罪分子也从中看到了牟取暴利的“商机”。本案中,七名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白板口罩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疫情防控不合格工作造成一定隐患。
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惩处。不合格案宣判口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