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罩出口官司案例分析_民事诉讼案例分析题
谭剑 人 2023-08-24 21:23
⒈某公司摹仿“”商标,生产非医用口罩3万多个,欲出口到菲律宾,被“”告上法庭,一审被判赔30万元,欲“傍名牌”自食恶果。
⒉以为自己被“猎头”盯上,离职准备跳槽的当晚,男子将公司机密以8.2万元价格卖给“猎头”,没想到这竟然是别家公司自导自演,想套取公司技术资料的一场戏……。
⒊“”商标尚未在口罩类别上获得注册,有两家公司就生产出了带“”商标的非医用口罩,准备出口至国外。2021年4月,这批口罩被海关拦下。商标持有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了这两家公司。
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口罩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尚未在口罩类别上获得注册。
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其进行跨类保护,认定制造及出口、销售的两家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⒍厦门中院认定,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遂判决某生产公司停止制造复制、摹仿路易威登商标标识的非医用口罩商品的行为,某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出口、销售复制、摹仿路易威登商标标识的非医用口罩商品的行为,并判决上述两家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⒎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⒏在本案中,虽然路易威登的商标并未在口罩类别上进行注册,厦门中院考虑到涉案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因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其进行了跨类保护,严厉制裁了涉疫防控的假冒商标行为。在疫情特殊时期,适用跨类保护有助于维护知名品牌的声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能遏制不法分子利用特殊时期进行侵权的行为。
⒐廖某某于2017年入职一家生物科技公司担任文员。公司为核心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制度,日常能够接触到公司技术资料的廖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署了保密协议。
⒑某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詹某接到另外一家公司的指令,希望能够拿到生物科技公司的技术资料。詹某心生一计,便指派员工先以“猎头”的身份接触廖某某,进行技术交流,随后再提出要购买技术资料。
⒒2019年3月,廖某某正式从生物科技公司离职。
⒓离职前,廖某某从公司服务器上大量下载技术资料上传至自己的网盘,并于离职当晚以8.2万元的价格将技术资料卖予“猎头”。
⒔约一个月后,生物科技公司一名外聘专家报告了异常。原来,廖某某所出售的资料中包含“私人定制”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图,设备制造商见有人竟然拿着独一份的设计图前来咨询,便立即与生物科技公司的外聘专家联系。至此,生物科技公司才察觉技术资料泄露。通过内部自查,生物科技公司发现廖某某大量下载资料的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⒕经鉴定,涉案天然香料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廖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及百度网盘,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程某、吴某电脑里,均存在与上述技术信息相对应的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经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普通许可使用权评估值为人民币858.99万元。
⒖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某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以出售的方式披露给他人,詹某、程某、吴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金钱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⒗综上,一审判决廖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⒘廖某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詹某分别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⒙法院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针对原起诉指控错误认定詹某等为个人犯罪以及遗漏认定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将案件发回重审,并对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追诉单位犯罪的建议。法院经审理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已对涉案技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技术秘密属于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⒚某控股有限公司持有“蕉下”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毛皮、(女式)钱包、购物袋、伞、伞套、伞柄等。
⒛2019年7月,某控股有限公司通过一微信公众号公证购买了8把雨伞,雨伞上印有“监制商: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二维码或监制商、制造商等信息却指向某伞业公司。某控股公司认为该伞业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蕉下”知名品牌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某伞业公司等在产品上标示“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与某控股公司的商标存在关联,导致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遂判决某伞业公司停止在雨伞产品上标注“香港蕉下控股有限公司”字样,赔偿某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亦需满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条件。
2019年9月,公司向湖里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生产的罐头商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公司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混淆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2020年3月,公司申请撤回该案起诉。2022年1月,公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明知涉案装潢的历史使用情况,且不属于其知识产权,仍恶意提起诉讼,相关公众也已误以为公司、公司的商品装潢抄袭了公司的商品装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公司、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要案例求在媒体刊登致歉声明。
厦门中院认为,公司的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遂判决驳回公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之诉,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处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依法规制明显违背法律目的行使权利,不正当地损害竞争对手,妨碍公平竞争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于明知其民事诉讼权益不分析题具有合法基础,仍然滥用诉权的,应当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民事诉讼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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