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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居间协议受法律保护吗_什么叫居间协议成立了有什么后果

谭剑 2023-08-28 18:00

导读:⒈居间合同,顾名思义,就是为了促成民事行为而进行的有报酬的活动,很多时候就是挣得劳务费,但是是不是会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相融合呢?比如说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出

⒈居间合同,顾名思义,就是为了促成民事行为而进行的有报酬的活动,很多时候就是挣得劳务费,但是是不是会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相融合呢?比如说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出卖人的名义买卖,是否可以认为形成代理?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关于侯某婷、张某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3日张某芬通过微信与侯某婷沟通,向其购买口罩,双方商定购买口罩3万个,单价为4.2元/个。2020年2月14日张某芬先后三次共计向侯某婷付款元。因侯某婷未能及时发货,经协商侯某婷同意退款,侯某婷向张某芬退款元后,余款元至今未向张某芬退回。

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芬与侯某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维护。张某芬向侯某婷支付约定的货款后,侯某婷应按照约定向张某芬供货,在侯某婷不能供货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侯某婷应当向张某芬返还货款。侯某婷主张自己只是介绍人,货款不应由其返还,应当由案外人返还,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侯某婷系以出卖人的身份与张某芬沟通的,聊天记录中并无表述其为介绍人的内容,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芬在诉讼中撤回了要求侯某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侯某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芬货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侯某婷负担。因张某芬已预交,侯某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芬931元。

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侯某婷是否承担向张某芬返还货款的义务。

⒎本院认为,在侯某婷与张某芬整个交易过程中,侯某婷均是以卖方身份与张某芬进行沟通,且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货款、作出退款承诺并退还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侯某婷与张某芬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侯某婷上诉主张其只是介绍人,张某芬系与案外人高妮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侯某婷主张其不承担向张某芬返还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⒏综上所述,侯某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⒐1。本案也属于疫情期间的口罩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在买卖的时候只是中间人,但是按照法律事实来讲,其更是以出卖人的身份谈合同,按照合同的双务性原则,其对第三人的主张可以另行起诉,在这里是对双方有约束的买卖合同。

⒑2。侯某婷上诉主张其只是介绍人,张某芬系与案外人高妮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侯某婷主张其不承担向张某芬返还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⒒3。在侯某婷与张某芬整个交易过程中,侯某婷均是以卖方身份与张某芬进行沟通,且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货款、作出退款承诺并退还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侯某婷与张某芬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⒓4。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特征:(1)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2)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3)它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学说中有认为,居间合同为特殊契约,当事人不负有严格的合同义务。亦有学说认为,居间合同为准委托合同,适用有关委托的一般规定。

⒔5。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

⒕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⒖6。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⒗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⒘7。居间人的权利: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其权利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⒙8。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

⒚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⒛9。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10。居间人的义务: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

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受法律保护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

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1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1、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2、偿有什么付费用的义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间协议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头条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一般人应该知道哪些法律常识有什么间协议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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